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乡**村**号,现住本村。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27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2月6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到邱县境内,后沿邱广公路南行先后将张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朱某甲车辆上的电瓶偷走;三人驾车继续南行至曲周县境内,将王某乙、牛某某、花某某车辆上的电瓶偷走;三人驾车来到广平县境内,将王某丙车辆上的电瓶偷走。后三人驾车来到魏县**镇**村将偷来的二十余块电瓶以每斤2.8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已判刑),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张某乙被盗电瓶价值700元;孙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吴某某被盗电瓶价值950元;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朱某甲被盗电瓶价值900元;王某乙被盗电瓶价值828元;牛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417元;花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266元;王某丙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
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西行到永年县境内,先后将李某乙、靳某某、白某某、李某丙、贾某某车辆上的电瓶偷走,后三人驾车来到魏县**镇**村将偷来的电瓶以每斤2.8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电瓶价值1444元;靳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50元;白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20元;李某丙被盗电瓶价值5840元;贾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
3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西行至邯郸市北环,将苗某某、周某某车辆上的电瓶偷走,三人驾车来到邯郸县**镇,将翟某某车辆上的电瓶偷走,后三人原路返回快到北环路时将陈某乙车辆上的电瓶偷走。三人驾车来到魏县**镇**村将偷来的电瓶以每斤2.8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苗某某被盗电瓶价值667元;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50元;翟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400元;陈某乙被盗电瓶价值2550元.
4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东行至邢台市**县境内,将袁某某、马某甲、倪某某、张某丙、薛某某、王某丁、张某丁、闫某甲、王某戊车辆上的电瓶偷走,后三人开车来到魏县**镇**村将偷来的电瓶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袁某某被盗电瓶价值933元;马某甲被盗电瓶价值1600元;倪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33元;张某丙被盗电瓶价值450元;薛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33元;王某丁被盗电瓶价值540元;张某丁被盗电瓶价值222元;闫某甲被盗电瓶价值333元;王某戊被盗电瓶价值1033元。
5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东行至临西县境内,将李某戊面包车上的8箱体质能量饮料和一箱白酒偷走;将魏某某货车上的21箱农药、一编织袋农药及电瓶偷走,后二人将盗窃来的饮料和白酒喝完,将盗窃来的21箱农药和一编织袋农药放在曲周县**乡马某乙门市,现农药和电瓶已返还给受害人。经鉴定,李某戊被盗饮料价值480元;白酒价值240元;魏某某被盗农药价值4762元,电瓶价值319元。
6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曲周县**乡出发沿邯临公路来到邢台市**县境内,将杨某某、宋某某、王某己、邓某某、孟某某、王某庚、吕某某、朱某乙车辆上的电瓶、电锤等物偷走,二人沿106国道来到邱县,在邱县邯临公路被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767元;宋某某被盗电瓶、电锤、电线价值850元;王某己被盗电瓶价值800元;邓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50元;孟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67元;王某庚被盗电瓶价值150元;吕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400元;朱某乙被盗电瓶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物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马某丙、李某己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邱价鉴字【2015】第15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41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娜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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