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连续驾车窜至香河县亚太城西侧、亚太城内西北角、阳光尚城南门、双安新城西侧、蓝山庭苑东等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李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副驾驶玻璃打碎,对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共计打碎40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窃得现金一万余元以及罗西尼牌手表一块。经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西尼手表价格为2760元,被砸汽车玻璃直接损失价格共计9046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盗窃的罗西尼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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