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3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新河路一弄1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中的旭牌72V20A电瓶1组(6只)。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东山街道国际公馆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中的旭牌48V20A电瓶1组(4只)。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8元。
3、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4 栋1楼门口,窃取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中的旭牌60V20A电瓶1组(5只)。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5元。
2020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望江东路一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顾某某人民币600元、张某乙人民币500元,并取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瑞安市**街道**路**出租房,联系电话 182677****。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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