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为“淘师爷”网络刷单平台拉会员期间,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及银行卡信息。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英寇网络”(另案处理)预谋盗刷被害人黄某甲支付宝花呗资金,并开设网络店铺,利用网络购物消费方式,将被害人黄某甲花呗的资金盗刷至左某某、张某乙、黄某乙等人支付宝账号。经查,2020年1月8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网络”盗刷被害人黄某甲的花呗资金共计人民币419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清单、账号绑定数据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手机云系统登录后界面、刷单付款界面、微信、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1516153****)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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