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潘某某一起健身时,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将潘某某掉落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嘉凯城致诚健身房吧台处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8月31日、9月1日分别使用该银行卡取款5000元、转账45036.37元,共窃得卡内钱款计人民币50036.37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
5. 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ATM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等一体化系统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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