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盖州市**街**单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盖州市北关附近的洗车人家刷车厂刷车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休息区内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标的物品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369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源
检察官:任玉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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