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黄花塘镇等地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市场**商店,从店里办公室窃取人民币9元。
2.2020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盱眙县**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盱眙县**镇**村**路被害人张某乙家,盗走张某乙人民币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王某某门口、****商店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雷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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