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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多次到惠安县**镇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惠安县**镇**村**号门口,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将张某丙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乙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惠安县**镇**村**号门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将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惠安县**镇**村**号门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将张某丙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乙将该车交由张某甲,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惠安县**镇**村**号门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将张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赃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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