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阿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店铺,偷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427元、一部萤石牌无线录像机和一个台式电脑硬盘。经鉴定,一部萤石牌无线录像机和一个台式电脑硬盘价值人民币264元。
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前进路5号门口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27元、一部萤石牌无线录像机和一个台式电脑硬盘,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无线录像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志玲检察官助理:陈逸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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