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未满16周岁)、杨某甲(另案处理)经共谋来到苍南县炎亭镇**路**号**酒楼前,由张某甲、蔡某某偷走被害人周某甲放置在门口的一只海鲎以及二十余个贝壳(价格均无法认定)。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灵伙同杨某甲、董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乙、刘某某(二人未满16周岁)、赵某某(刑拘在逃)、“杨某丙”、“王某某”、“某某”(三人身份不详)等人经共谋来到苍南县炎亭镇**路**号**酒楼前,由杨某乙、董某某、赵某某、“杨某丙”偷走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三十余个生蚝和二只海参(价格均无法认定)。
3.2019年10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提供车辆,董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等人来到苍南县望里镇**街**号**超市门口偷走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冰柜内的四十瓶东方树叶茶饮料(经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0元);
4.2019年10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提供车辆,董嘉豪、杨某乙、赵某某来到苍南县炎亭镇**路**号**酒楼前,偷走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门口四十斤虎螺、二十斤角螺、五斤大刺螺、五斤七星螺以及三十斤海蛎(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25元);
5.2019年10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提供车辆,董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来到龙港市**路**号**超市门口,偷走被害人周某乙放置在饮料柜内的十几瓶饮料(价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案犯董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蔡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尚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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