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走廊内病床下窃走张某乙放置在该处的“特仑苏”奶三大提(六箱),后自己喝掉。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奶价格人民币360元。
2、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城县文博苑小区窃走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ATX610 “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脏得款110 元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格人民币816元。
3、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城县未来城小区一号楼二单元8楼电梯口处窃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ATX660 “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脏得款80 元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格人民币1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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