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诸暨市、浦江县多地流窜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均已判决)窜至诸暨市应**镇**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后在被害人章某甲办公室窃得价值1200元/枚的虎年纪念币10枚、价值680元/枚的虎年纪念币36枚、价值700元/条的软壳中华烟2条;从被害人章某乙办公室窃得价值15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害人董某某华办公室窃得价值24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害人郭某某办公室窃得价值192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害人杨某某办公室窃得价值70元/包的软壳中华烟3包;从多功能室窃得价值3240元的东芝投影仪1台;从会计室窃得女式包3只。
2.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甲窜至诸暨市**街道**村被害人黄某某家,在客厅酒柜窃得52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2瓶、茅台醇酒2瓶、芝华士酒1瓶。
3.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甲、张某甲窜至浦江县**有限公司,在二楼财务室保险箱内窃得现金3700元。
4.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诸暨市**街道**村**机械厂,窃得被害人阮某某办公室内现金1500元。
5.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彭某乙、张某甲窜至诸暨市**乡**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美办公室内现金3000余元、价值450元/条的硬壳中华烟1条、金戒指2枚等。
2011年11月22日、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员彭某甲、彭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