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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湖南省邵某市**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邵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邵某市*花园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68元。

2020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邵某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计生局家属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10元。

2020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邵某市国际商贸城西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68元。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至邵某市东方新城售楼处盗走被害人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48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张某甲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证人尹某某、金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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