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曾康街德邦网咖214号机位上,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机,盗走张某乙正在充电的vivo Y9S型手机一部,后于7月16日在高新区白市驿镇白欣路43号“航十通讯”店内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高新区改革发展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大道**号**栋**单元**号日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静敏
检察官助理 李明松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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