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借款,后无力偿还。2014年12月5日,张某甲使用从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乙处偷拿的一张编号为16641271的上海农商银行空白支票,采用伪造该公司印章、自行填写金额等方式伪造出**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35.2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并以该支票作为抵押,从宋某某处骗得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
被害人宋某某至银行发现无法兑现该支票,遂报案。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铜仁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司及张某乙个人印章图案、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复印件的书证,证实**公司丢失编号为16641271的空白支票,该支票后由被害人宋某某提交至公安机关。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其于2014年12月5日收受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涉案支票并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取现2万元、3万元交予张某甲。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并使用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5月7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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