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兴安**公路局**,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路**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任*甲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任*丙组**。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某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任**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丁(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先后任**村**、*乙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戊(绰号“某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任*丁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己,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至2017年任*丙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兴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兴安县界首镇兴田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同年1月25日,兴安县**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承建兴安县**镇**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18580169.85元。
**公司委托唐某甲负责该项目,并在界首镇设立了项目
部,唐某葵聘请被告人张某甲,文某娟等人在项目部工作,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结算施工费用等全面工作。
兴安县**镇**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戊承包了该项目中**村道路沟渠的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希望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向政府申请将大车头的道路路面硬化纳入该土地整治项目。由于迟迟未获答复,加上**村的队干准备换届,原七名队干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庚(在逃)不愿意将**村经费节余留给下一届队干,决定使用村集体资金硬化次道路面、生产路路面。于是被告人胡某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不需要争取项目资金了,村集体出钱修。在2017年初左右使用村集体资金116960元将路面硬化。(硬化路面后核算发现村集体还节余有104000元,七名对干将修路支出扩大到220960元,虚列开支出账,私分了村集体104000元,此职务侵占罪一案已判决)。
道路硬化不久后,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胡某甲商议,希望其谎称**村硬化的道路是受**公司委托修建,为了能够通过验收顺利拿到工程款,需把每条道路切割2节2米长的路,清理干净,然后按项目标准重新铺设20cm厚的混泥土,待道路验收合格(钻孔等),分一部分钱给村委干部。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告人张某甲的意思转述给被告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和胡某庚,经七人协商,认为有利可图,一致同意被告人张某甲的提议。
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找到胡某庚、胡承辛等人,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帮忙切割道路、重新铺路,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告知张某甲,道路已改好,然后被告人张某甲通知施工人员查看现场,组织材料上报国土资源局,称**公司已完成大车头次道路面、生产路路面硬化。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为完善工程请款手续,让监理张某甲补写了大车头次道路面、生产路路面变更铺设水泥的监理日记。然后让资料员文某某将上述2条村道的工程款人民币162031.96元纳入第五期请款中。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误认为**公司已完成了大车头次道路面、生产路路面硬化工程,且材料齐备,因此依合同约定支付**公司80%工程款。此后,国土资源局陆续依照合同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22日共计支付人民币17997454元,(该项目部分变更后,总工程款调整为人民币18653181.64元,已支付95.1%)。因此,大车头2条道路的路面硬化工程款人民币162031.96元,按比例计算,实际支付154092.39元。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大车头次道、生产道改泥结石路的工程款;大车头次道路面、生产道路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后,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告知唐某甲可以支付被告人胡某甲工程款。唐某甲陆续转款人民币230000元给被告人胡某甲,其中路面硬化工程款暂付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改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胡某癸、胡某A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154092.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桂林市**园**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 被告人张某甲已退104092.39元至本院专项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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