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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禹州市***,群众,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长葛市***,群众,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禹州市***,群众,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冀某某、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至**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其架设的酷卡、洛漫宝等设备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纠集被告人冀某某、张某乙等人购买手机卡、卡酷、洛漫宝等设备,安装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比亚迪SUV车上,在长葛市、禹州市范围内为境外诈骗嫌疑人提供通话通道帮助,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冀某某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4000余元。经调取其所使用的酷卡设备的IMEIH号、通话清单等数据在公安部反诈平台共窜并出诈骗案件24起,涉案金额89698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冀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冀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保勇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冀某某、张某乙现均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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