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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住本村。2005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劳教一年;2008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3日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清徐县**乡**巷**号。2001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5年8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4日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住本村。2009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来到清徐县*甲厂附近,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K**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来到**甲焦化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冀J**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和3200元现金偷走。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来到清徐县东于镇**甲洗煤厂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晋A**半挂车驾驶室内的8000余元现金偷走。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来到东于镇**乙洗煤厂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边的冀E**驾驶室内的约6000余元现金偷走。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来到**乙焦化厂附近,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A**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来到清徐县*乙厂炼铁门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晋J**陕汽德龙半挂车驾驶室内的2000元现金偷走。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交城县**镇加气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晋A****9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来到交城县夏家营镇*丙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津C****3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来到307*丁厂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晋A****X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小米9手机偷走。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交城县**镇中石化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晋A****3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来到清徐县**甲煤气化4号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冀A****0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畅享10PLUS手机偷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307国道**乙煤气化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

2020年4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晋A****5黑色帕萨特轿车来到清徐县**甲煤气化4号门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苏某某负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戊驾驶的半挂车冀F****1驾驶室内的17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手机偷走。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清徐县*乙厂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货车晋K****8驾驶室内钱包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A****1电动汽车来到**集团5号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驾驶一辆江铃重汽晋K****2大车驾驶室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及工作台边上挂的皮兜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清徐县*乙厂永泰祥门口,将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共计十六次,被盗现金共计24400余元。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徐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殷某某冰毒一小包(约0.3克),刘某乙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500元;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徐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和殷某某冰毒一小包(约0.3克),刘某乙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徐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李某丙冰毒一小包(约0.6克),张某丙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岳某某、张某丁、 张某丙、殷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王某己等十六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现住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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