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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驿城区**镇**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城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住西平县**乡***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来由于其他因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将该合同项目转手全权委托刘某甲(另案处理)与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河南*****公司的十个“***”工程。2016年11月2日,刘某甲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与被告人张某甲(无相关资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接着,被告人张某甲聘请了被告人彭某某(无相关资质)负责工程的技术和管理工作。2017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彭某某与张某乙(无相关资质)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在组织施工中,被告人张某乙盲目听从被告人彭某某的所谓技术指导,将脚手架使用的钢管间距加大,将底部铺垫的槽钢改为部分方木,在仓内预留超宽走廊,这一系列的方案严重削弱了模板支撑系统的刚度和整体稳定性。2017年9月14日,在施工安全问题遭到质疑的情况下,在建项目3号仓顶部的混凝土浇灌封顶工作在被告人彭某某的指挥下于当晚9点左右开始。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坍塌,6名施工人员坠入仓底,造成谢某某、聂某某、王某甲三人死亡和王某乙、聂某甲、刘某甲三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冯某某、张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聂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了三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代理检察员:张金锋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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