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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三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4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7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黄江镇**家具门木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废品回收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8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本市黄江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6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张某乙一同前往本市黄江镇刁朗村泓富二路遛鸟。当日7时许,万某某和张某甲各自携带鸟笼(笼内均有画眉鸟活体1只)率先到达约定地点,共同徒步到达“麒念坑”(土名)山头现场,在位于山顶的捕鸟网上用手抓获鹰(活体)2只、小鸟(死体)8只。抓获鸟类后,万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乙携带方形鸟笼装鹰(活体)2只,并摆放在现场山头山顶位置。后张某乙将抓获的8只小鸟装进上衣口袋内,三人一同下山。三人到达农田菜地旁的路边聊天期间,万某某将8只小鸟拿到荔枝树林内进行拔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抓获的两只大鸟为松雀鹰和领角鸮,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该两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为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等三人现均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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