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1191号
1.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2.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星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3.被告人张某丙,1974年**月**日1975年**5107231974********5110221975****,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四川新疆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新疆农二师库尔勒垦区**镇*团**路**巷**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4.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5.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若羌县**镇**道**号**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抓获,8月18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号**大厦**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7月10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河南大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队,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8.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路**号**栋**单元**号楼**号,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9.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林某某、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库尔勒市**公司院内、阿瓦提渔场、龙山中建租赁厂内院子、七星汇中苑**棋牌室、机场路五岔路口西尼尔方向巴州甜源果业附近养狗场院内、501车管所附近出租屋、机场路手机信号塔院内、哈拉玉宫乡恰其里克墩一处棉花地院子内的库房等九处地点开设赌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场次达20场,共计抽头渔利达40万元。开设赌场期间,张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提供赌具;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李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并与姜某某、“小东北”(另案处理)放风且接送参赌人员;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林某某以“坐庄”、“坐门”的形式进行赌博;张某乙、郭某某负责为薛某某、张某乙以放高利贷的形式提供赌资。按照约定,赌博时抽头渔利除去支付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小东北”等人费用及其他开支后,分成五份,由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各得一份,并且每次赌博结束后,由张某甲从其分红中给张某乙、郭某某每人分300元提供资金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扰乱国家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文雁
李军亮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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