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谭某某、杜某某、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10时许窜至鞍钢炼钢总厂炼钢三作业区更衣室内,用自带的电动车链锁钥匙将本单位张某乙的更衣箱打开,将更衣箱内的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摩托车钥匙、驾驶证及票据。张某甲使用摩托车钥匙将张某乙停放在**业区停车场内牌照号为辽C****N黑色巡洋舰踏板摩托车盗走。张某甲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谭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谭某某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将该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盗黑色巡洋舰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卖车协议、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钢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谭某某、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检 察 员: 张 禹
2015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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