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县**街道**道**道**号**室,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总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品牌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廖某某(已上网追逃)收购取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让被告人张某甲代持控股**公司的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份。廖某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在本市上城区**广场租赁场地作为办公场所,在**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平台为载体,利用互联网媒体公开宣传,使用虚假的标的资料发布产品,以8%-15%不等的利率,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募集的资金归集后用于购买矿产等用途。
2018年3月,郑某某(已起诉)获悉廖某某意欲出售“**”平台并正在寻找实力雄厚的买家,遂联系罗某某(已起诉)希望由其出面进行收购,同时向罗某某许诺收购成功后帮其在“**”平台募集资金等好处。罗某某向廖某某隐瞒了**家具有限公司已被其出售且负债累累的事实,谎称自己系买家与廖某某达成了收购协议。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郑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带领团队进驻**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人民币2.15亿元,并将所募集的资金归集后用于兑付本息、投资项目等用途。期间张某某(已起诉)管理**公司财务团队,按照郑某某的要求进行资金归集、使用,并利用本人控制的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其中,郑某某、张某某将至少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支付介绍费、收购定金等个人开支。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事实,仍作为廖某某的代理人,按照廖某某的指示进行股份代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平台收购事宜,并在“**”平台展期时以股东身份出面召集会议、出示房产证等以安抚投资人情绪。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6年12月入职后担任**公司财务部财务经理,明知上述事实,仍按照廖某某、郑某某的要求进行资金归集。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11月入职后从事市场推广工作,自2017年4月许起担任**公司市场部总监,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平台进行广告推广。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11月入职后从事活动策划工作,自2017年6月许起担任运营部总监,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平台进行运营管理。
被告人陈某乙自2016年底入职后担任**公司品牌部经理,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平台进行品牌维护。
截至案发,“**”平台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少达人民币20.58亿元,截至案发未兑付本金金额近人民币2.1亿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被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177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工商材料、协议书、宣传材料、银行流水、款项明细、审计报告、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沈某甲、黄某甲、林某某、沈某乙、许某乙、叶某某、黄某乙、臧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文星
二○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卷宗十三册及卷外材料、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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