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大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化马湾乡双河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0********,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高新区**镇*庄***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泰市**道**号,现住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肥城市**镇**村***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肥城市**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59********,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高新区**镇***村***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泰安市高新区**镇*庄***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泰安市高新区**镇**村***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2********,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高新区**镇**村***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乡**村,现住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泰安市高新区化马湾乡通过物流公司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气血和胶囊、特效腰痛宁、慢严舒柠、肠炎宁等多种假药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8297元;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泰安市高新区化马湾乡通过物流公司从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买虫鹿血片、德国黑金刚、虫草伟哥、黄金伟哥等多种假药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159336元。共计销售额人民币167633元。被告人张某甲主要向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销售上述假药,其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雇佣李某甲在山东省潍坊**销售假药。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药并在各自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7年3月份以来从张某甲处购买假气血和胶囊等6种假药并在其经营的泰安市高新区**镇**村***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7704元;
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气血和胶囊、颈复康胶囊、痔根断、肠炎宁等13种假药并在其经营的肥城市**镇**村***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820元;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张某甲雇佣李某甲驾驶面包车到山东省潍坊**销售假药,李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李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820元;
被告人李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假气血和胶囊、特效腰痛宁、结肠炎丸、虫草强肾王并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424元;李某乙另从河南自称“纪龙”的男子手中购买睡得香、舒筋健腰丸、冬虫草全蝎胶囊并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716元,共计销售额人民币1140元;
被告人程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假气血和胶囊、前列舒康胶囊、睡得香、一步到胃等14种假药并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495元;
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假的气血和胶囊、特效腰痛宁、肠炎宁并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1097.5元;
被告人任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假气血和胶囊并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30元。
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大药店”依法搜查时当场口头传唤其到案;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各自经营的药店依法搜查时当场口头传唤二人到案;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药店依法搜查时当场口头传唤其到案;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药店依法搜查时当场口头传唤其到案;2019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药店依法搜查时当场口头传唤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流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等4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认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均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珍
王雪儿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7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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