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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26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2********,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街**号,工作单位:禄劝**镇中心小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委会**村小组。2018年5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禄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7日退回禄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7日重报至本院。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在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邀约昆北换流站工友王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等10人到团街镇昌河餐厅吃饭,在吃饭期间除被告人王某某外,其他人都喝了酒。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吃完饭后返回昆北换流站工地营区,在途经团街镇大木厂村子下面的路上时,遇到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1****的宝骏汽车拉着被告人吴某丙来到该路段,因被告人唐某某按喇叭要求让道遭到对方谩骂,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丙便下车与对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陶某某、吴某乙、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就与被告人吴某丙、唐某某相互推搡,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丙先后拨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叫人前来帮忙。听到对方打电话叫人帮忙,被告人王某某也驾驶面包车回昆北换流站工地叫人帮忙。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工地后,拉着先行回到工地的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工友金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张某乙来到现场后,便和被告人潘某某、吴某乙、陶某某等人抓打在一起,在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也驱车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甲手持菜刀、王某某手持铁棍冲上去帮助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还用手将张某乙的车牌为云A****U的皮卡车尾灯掰下弄坏。后团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双方打斗得以平息。2020年4月15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潘某某、王某某、吴某丙、唐某某、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吴某甲、潘某某、王某某、吴某丙、唐某某、张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吴某丙、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共十二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三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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