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7年9月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猫), 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2000001271373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年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和吴某乙因张某乙偷拍了张某丙(另案处理)的照片并配文字转发到微信群一事发生矛盾,并在微信里互相争吵、挑衅。双方在明知见面约架的情况下纠集人员,约定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时代广场门口出来见面,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了陈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纠集了吴某丙(另案处理)。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吴某乙与张某丙、吴某丙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时代广场门口马路边见面后发生打架。其中,张某丙持刀,吴某乙从车上带了车用三角反光牌打了两下后交给张某甲,吴某甲随手捡起路边扫帚,其他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丙、吴某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南
2020年1月8日
附:
1. 五被告人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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