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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乙为获取利益,多次为吸毒人员从张某甲处购买毒品。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桥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何某甲350元的毒资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张某甲在通过微信收取张某甲转账的350元后,将1粒毒品海洛因放到灵山县三海街道**附近的公共厕所楼梯底处,然后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将相关位置告知张某甲,让张某乙自己去取。张某乙拿到毒品后,再将毒品拿给何某甲,作为报酬,张某乙获得部分毒品吸食。

3、2019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 吸毒人员何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何某甲350元的毒资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张某甲在通过微信收取张某甲转账的350元后,将1粒毒品海洛因放到灵山县三海街道**附近的公共厕所斜对面的大榕树下,然后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将相关位置告知张某甲,让张某乙自己去取。张某乙拿到毒品后,再将毒品拿给何某甲,作为报酬,张某乙获得部分毒品吸食。

4、2019年10月29日早上10时5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150元的毒品,张某乙通过微信收取何某甲的毒资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张某甲在通过微信收取张某乙的转账后,将1粒毒品海洛因放到灵山县三海街道**一间石磨肠粉店对面的一棵树树木夹缝处,然后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将相关位置告知张某甲,让张某乙自己去取。张某乙拿到毒品后,再将毒品拿给何某甲,作为报酬,张某乙获得部分毒品吸食。

5、2019年10月29日11时30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其在将180元转账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毒品放在灵山县三海街道**附近的公共厕所卫生间处,然后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将相关位置告知张某甲,让张某乙自己去取。

6、2019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张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其在将350元转账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毒品放在灵山县三海街道**工农兵水坝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的墙壁夹缝,然后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将相关位置告知张某甲,让张某乙自己去取。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凡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扣押的手机2台。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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