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02196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大道**号**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单元**室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附**室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1、被告人张某甲是贵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由张某乙联系抵押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银行共同向银行贷款,并商定所得贷款分配方式。因林某某欠张某乙钱款,张某乙找到林某某,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与林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林某某提供段某某和丰某某名下位于上饶市**大道6处房产向鹰潭农商银行**支行贷款。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乙伪造**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材料,虚构了**公司与贵溪市**公司购销农产品采购合同,谎称贷款用于购买农产品,以**公司名义向鹰潭农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鹰潭农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4日共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未将所得贷款用于购买农产品,也未支付银行利息。除1000万元给了抵押物所有权人段某某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骗取贷款500万元,所得500万元被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等瓜分,截止2017年4月19日,此笔贷款共计欠息244.916787万元。
2、鹰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实际控制人系张某乙。2015年6月,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伪造**公司的公司简介、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材料,提供不足值的抵押物,虚构与江西**公司购销挖掘机合同,谎称采购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骗取鹰潭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张某乙将所得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未将贷款用于采购挖掘机,贷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后未再支付。2017年3月,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此笔贷款,张某乙遂还清贷款所欠利息,后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鹰潭农商银行**支行续贷1000万元,归还前期贷款本金,至2017年10月9日,此笔贷款欠息共计人民币42.727618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是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商定,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抵押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银行共同向银行贷款,并约定以此贷款用于偿还张某甲之前向周某某的个人借款。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上饶市**公司名义,以16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饶县**大道**号共计9处房产作为此次贷款的抵押物,为此次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此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编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流水、购房合同、销售合同等材料,提供不足值的抵押,虚构了**公司与上饶**公司酒产品的销售合同,并谎称贷款用于购买酒产品,以**公司名义骗取鹰潭农商银行**支行贷款3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该3500万元大部分被周某某个人实际占用,张某甲和周某某未将所得贷款用于购买酒产品,银行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后未再支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欠利息共计人民币767.21541万元。
4、被告人张某甲是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力归还在外债务,遂以个人名义、以**公司财产为担保向鹰潭农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此后,张某甲安排吴某某编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公司的财务报表、采购合同等材料,虚构了**公司与张某丙的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并谎称贷款用于购买塑料编织袋,骗取鹰潭农商银行**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该4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剩余钱款被张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并未实际用于购买塑料编织袋。截止2017年12月4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欠利息共计人民币90.419524万元。2015年1月31日,张某甲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其实际控制的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继续向鹰潭农商银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同样以江西**公司名下的11处房产作抵押。此后张某甲安排吴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再次骗得银行贷款3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张某某未按约定使用贷款,且仅支付银行利息至2015年3月。截止2017年4月1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欠利息共计人民币698.66077万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3月,张某乙欲在鹰潭农商银行**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因认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的法人张某甲对银行工作人员说了其坏话,遂于2015年3月13日晚,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开车至**公司找张某甲,因未找到张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将**公司的电动门撞坏,进入**公司办公室后,张某乙和被告人赵某某砸毁**公司的玻璃门、电脑、电视等物品,经评估,被毁物品价值共计6449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14年10月14日,黄某某实际向沈某某借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基于对张某甲的信任,沈某某的该笔借款手续由张某甲负责办理,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具体操作,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由被告人吴某某签字,借条也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保管。2014年10月20日,沈某某通过徐某某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至张某甲的贵溪市**公司账户,同日该500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吴某某随即将该500万元转入黄某某的个人账户。后该笔借款到期黄某某未按期还款,沈某某为拿回借条主张债权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拒不归还该借条相威胁,强行向沈某某索要钱款。2015年2月10日,沈某某通过其个人及龚某某、庄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转账15万元至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才将该借条返还给沈某某。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通知到案;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被砸毁物品清单、贷款资料、银行明细、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董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及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桂萍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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