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号,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庄**号,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范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孔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8日南和县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在南和县**村附近故意制造一起由张某甲驾驶一辆力帆轿车被孔某甲驾驶一辆宝马迷你轿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赵某乙充当力帆车司机,被告人孔某甲充当宝马迷你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以索要事故赔偿款。该事故造成力帆轿车里的五粮液酒,茅台酒损坏,该酒系张某甲提前购买的假酒,共计损失21650元,迷你宝马轿车破损共计39900元,以此骗取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甲21650元保险赔偿费,支付孔某甲39900元保险赔偿费。
2、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孔某乙在南和县**村附近故意制造一起由张某甲驾驶起亚牌轿车(冀E4****)与孔某某驾驶捷豹牌轿车(晋A7****)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事故后由被告人范某某充当起亚轿车司机,被告人赵某甲充当捷豹牌汽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打电话理赔,张某甲为该起事故的查勘员。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等人向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虚假的借据,称由范某某借钱先行给捷豹车主柏某某,同时又向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提交了伪造的一份柏某某收到90000元事故赔偿款的证明,2018年10月17日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将91649.2元赔偿款支付给范某某,钱到帐后被张某甲取走。
张某甲到案后主动将骗取的153199元退还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3、2015年12月21日下午2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和朋友张某丙到南和县**店吃饭,遇见在此吃饭的张某丁,两人因之前矛盾开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戊过来,这时张某丙与张某丁推搡后转身从店出来往西跑时将手机丢失,吃完饭的豆某甲、豆某乙等人出来后捡到一部手机,准备离开时遇见张某丙寻找手机,豆某甲正在与张某丙确认手机一事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卢某甲、卢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店门口,将豆某甲殴打致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系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范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戌、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豆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范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范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乙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冬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六人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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