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9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乡**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曾因诈骗于2017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镇**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曾因诈骗于2017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54********,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乡**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5********,汉族,半文盲,住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曾因诈骗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镇**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八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 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时某某及陈某甲前往荥阳市汜河路与万山路西北角处,以“猜瓜子”的方式,利用蚕豆为工具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500元。现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时某某及陈某甲家属已全部退赃。
2、2019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时某某及陈某甲前往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西侧路南的路边台上,以“猜瓜子”的方式,利用蚕豆为工具骗取被害人席某某4000元。现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时某某及陈某甲家属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认定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现场监控视频;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时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卷外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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