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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单位行贿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住所地沭阳县**镇**路西侧(**小区售楼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58********,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街**号,现住沭阳县沭城街道**小区售楼部。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均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王敬辉、被告人值班律师梁晓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县**街道“**”小区开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赵某某、方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47100元及“**”小区商品住宅房房票一张,价值为664100元。其中既遂金额为54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开发过程中,为谋取本县规划办主任郭某某对小区未批先建等违规情况的照顾,由被告人张某甲趁郭某某不备将100克金条塞入郭某某包中,后因郭某某发现拒收。经鉴定,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27400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开发过程中,为谋取时任县房管处主任方某某在延期交付房屋的矛盾调处、房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查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等方面的照顾,由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送给方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金条2根,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送给方某某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详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方某某办公室送给方某某金鹰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学府路和大连路交叉路口附近送给方某某每根200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条2根;

(3)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学府路和大连路交叉路口附近送给方某某大润发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开发过程中,为了谋取时任沭城街道党工委书记赵某某对该小区在土地征收拆迁、社区及物业用房等事项上提供照顾,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送给赵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小区商品住宅房房票一张。详述如下:

(1)2017年8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2)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王某某给赵某某开具“**”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房票一张,该房屋价值为664100元,因案发该房屋未能交付。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二期土地及怀明中学地块挂牌出让竞争优势,由被告人张某甲送给县自然资源局局长黄某某500克金条1根,被黄某某拒收。经鉴定,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县房管处负责人徐某某在“**”小区9、10、13号楼提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事项上的照顾,由被告人张某甲送给徐某某100克金条1根,被徐某某拒收。经鉴定,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2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地沭阳县**街道**小区售楼处;

2.案件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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