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25011986********,现住西安市**区**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区**镇**村,农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河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25011985********,现住西安市**区**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区**镇**村,农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河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25011986********,现住西安市**区**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区*镇**村,农民。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河新城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221977********,现住西安市**区**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后**村,农民。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河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 1992年**月**日出生, 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4211221992********,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宫**巷,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农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河新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4209221990********,现住西安市**区**村,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农民。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河新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我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亲属、同乡关系为纽带,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分工协作,专对盗窃建筑工地内的扣件及各类工具。现已查明该团伙共在西安北郊、鄠邑区、咸阳三原、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等地盗窃作案16起。
1、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樵某某(在逃)、瞿某某(在逃)3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西安市南美商品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栋项目部,盗窃扣件1400个(经评估价值5460元)。同日张某甲在其租赁的西安市**区**村田某某所租民房内将盗窃的1400个扣件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6724元,所得赃款平分。被盗扣件已返还失主。
2、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樵某某(在逃)、瞿某某(在逃)3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陕西省沣东新城**项目工地,盗窃扣件2212个(经评估价值8626.8元)。同日张某甲在张某甲在其租赁的西安市**区**村田某某所租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9950元,三人平分。
3、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在逃)、樵某某(在逃)5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西安市东二环边**项目工地,盗窃扣件770个(经评估价值3003元)。同日张某甲在其租赁的西安市长安区**村田某某所出租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所得赃款平分。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4、2019年十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在逃)5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西安市酒十路**项目工地内,盗窃扣件500个(经评估价值1950元),铝质模板15个(原物灭失,无法估价)。同日张某甲西安市长安区东伍村田某某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及铝质模板销售西安市三兆一废品收购站,共非法获利3000元,其中何某某收购扣件500个支付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平分。被盗扣件已返还失主。
5、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5人以破坏绿化墙的方式进入西安市北郊经开区**项目工地,盗窃扣件660个(经评估价值2574元)、电锤2个(经评估价值60元)、洗车机1台(经评估价值405元)、铝质模板5个(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电钻1个(经评估价值50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村田某某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及铝质模板销售给何某某与西安市三兆一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300元,其中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等盗窃的扣件660个。所得赃款平分。被盗财物除铝质模板外已全部返还失主。
6、2019年11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5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西安市鄠邑区大陆桥英郡项目工地,盗窃扣件1100个(经评估价值4290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出售给何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五人平分赃款。
7、2019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余某某、李某甲4人翻墙进西安市北郊经开区**项目工地,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350元),5个电钻(经评估价值215元),1个电锤(经评估价值30元),未进行销售。
8、2019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5人以破坏铁皮围挡的方式进入西安市北郊正阳桥南**工地,盗窃1200个扣件(经评估价值4680元),30个铝质模板(无法评估)。同日张某甲将盗窃的扣件及铝质模板销售给何某某与西安市三兆一废品收购站,共非法获利6500元,五人平分赃款13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现金方式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的1200个扣件。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9、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5人以翻墙方式再次进入西安市**区**项目工地,盗窃扣件2030个(经评估价值7917元)、振动棒1台(经评估价值30元)、切割机1台(经评估价值117元)、电钻1个(经评估价值434元)、气泵1台(无法评估)。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2030个销售给何某某,非法获利7511元,分给余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4人各1150元,张某甲获利2911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10、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5人以翻墙的方式进行西安市北三环**工地,盗窃扣件1790个(经评估价值6981元)、木工锯1台(经评估价值29元)、电钻2个(经评估价值28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何某某,非法获利6625元,给余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4人各分赃款967元,自己获利2755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11、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翻墙与破坏围挡打洞的方式分别进入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和三原县**项目工地,共盗窃扣件1890个(经评估价值7371元)、电葫芦机1台(经评估价值80元)、风炮机1个(经评估价值109元)。同日张某甲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知己”(微信名,在**),非法获利以8100元,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各分赃款1610元,自己获利3270元。
12、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翻墙进入三原三原县**项目工地,盗窃扣件1300个(经评估价值5070元)、电锤1个(无法评估)、红外线1台(经评估价值50元)、电瓶3组(无法评估)。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和电瓶销售给何某某和一流动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共6644元,之后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各分得赃款1310元,自己获利1404元。其中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4844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的扣件1300个。被盗扣件已返还失主。
13、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翻墙的方式进入三原**工地,盗窃扣件2100个(经评估价值8190元),丝杠4个(经评估价值36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一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以7560元出售给张某乙,非法获利7560元,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各分得赃款1320元,自己获利3800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14、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翻墙进入三原**项目工地,盗窃扣件2200个(经评估价值8580元)、电锤1个(无法评估)、红外线1台(经评估价值79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区**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何某某,非法获利7700元,之后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各分得赃款1390元,自己获利3530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15、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破坏围挡钻洞的方式进入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乐华城首开二期项目工地,盗窃扣件1380个(经评估价值5382元),丝杠5个(经评估价值45元)。同日张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张某丁出租的民房内,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何某某,非法获利4850元,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各分得赃款1200元,自己获利1250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16、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4人以翻墙方式进入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金辉城项目工地,盗窃扣件1200个(经评估价值4680元)、车轮2个(经评估价值56元)、照明灯1台(无法评估)、喷涂机2台(无法评估)。同日张某甲将盗窃的扣件销售给“知己”,非法获利7880元,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资产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16次,盗窃数额86957.8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14次,盗窃数额72871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4次,盗窃数额72871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12次,盗窃数额69273元。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中何某某收购赃物12次,价值64513.8元,张某乙收购赃物1次,价值8190元,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何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李某乙出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3册,照片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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