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天津市宝坻区**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存在债务纠纷。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单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五人于2018年8月17日15时许由天津市驱车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转盘西南角路边,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拖入车内,对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致其受伤。张某甲等人逼迫刘某某写下借条及卖车协议后,由曹某某驾车载李某、单某某、刘某某在前,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刘某某车辆载张某乙在后,强行将刘某某及其厢式货车带往天津。当日20时许,当单某某等人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北主线收费站时,被公安检查站值班民警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行前往警务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视听资料;5.同案犯曹某某、李某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村,联系电话:1883331****。被告人张某乙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村,联系电话:1992260****。被告人单某某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村,联系电话:1862210****。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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