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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2011年2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襄阳高新公安分局车城派出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2016年1月11日因上访不听民警劝阻并冲击警戒线被襄城公安分局真武山派出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8日15时许,**组**张某甲因修路需占用同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使用的鱼塘,双方为补偿一事发生纠纷,张某乙张某丙阻拦填平鱼塘的施工,张某甲打电话给韩某某约定双方下午到鱼塘处见面。下午15时许,张某甲田某某董某某潘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韩某某在鱼塘工地处见了面,张某甲持洋镐镐把与张某丙持砍刀、张某乙持钢筋棍发生打斗,造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3人受伤,后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丙为轻微伤,张某甲为轻伤。

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丙张某乙一方一次性赔付张某甲3万元。目前双方对当年的和解协议均表示认可,互相谅解并不追究对方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潘某甲董某某韩某某张某丁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潘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俊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高新区**镇**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证人名单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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