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人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问被告人张某甲有没有毒品,张某甲又打电话给张某乙问“有没有货”,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问其建山的朋友,其建山的朋友说有货但要到新余去拿。过后张某乙就到张某甲店里来,之后贾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一起开车去新余,途中张某乙问张某甲拿多少,张某甲问贾某某并说拿两包要1750元,贾某某就通过微信转了175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又微信转了1600元给张某乙。张某乙转了1500元给建山的朋友告诉他拿两小包,自己留了100元。后不久张某乙建山的朋友发了个新余市区的微信位置过来。后在新余市区街上张某乙建山的朋友又发了两张照片(电动车照片和坐垫下一个芙蓉王烟盒照片)过来并说毒品在坐垫下,拿到毒品后四人原路返回。在太阳镇狗麻塘附近贾某某停车从后备箱拿出吸毒工具四个人在车上就吸食了毒品,吸毒前张某乙提出要留一板给他建山的朋友,张某乙还发了一条语音叫他到太阳镇狗麻塘来拿毒品,张某乙朋友来狗麻塘附近接了毒品。张某甲的微信昵称是“沉默是金”,张某乙的微信昵称是“岁月并非如歌”,建山的朋友的微信昵称备注是“建山个”,贾某某的微信昵称是“两个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三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盈利为目的从中介绍卖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贾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贾某某2013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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