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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32人诈骗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2年**月**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区**乡**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云南省丘北县人,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壮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3.被告人盛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身份证号码6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4.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贵州省遵义县(现遵义市播州区)人,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现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5.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95年**月**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20424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6.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贵州省兴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321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户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7.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贵州省水城县人,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8.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重庆市长寿区人,身份证号码500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9.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贵州省纳雍县人,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0.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0199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1.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安徽省宿迁市宿城区人,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迁市**区,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2.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97年**月**日,四川省会理县人,身份证号码513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3.被告人雷某某,女,生于1999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4.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90年**月**日,河南省浚县人,身份证号码41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浚县**镇,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5.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贵州省黔西县人,身份证号码5224231995********,白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6.被告人吴某丙,男,生于1994年**月**日,贵州省天柱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71994********,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7.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34251998********,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8.被告人吴某丁,女,生于1993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市人,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19.被告人余某甲,女,生于2000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02000********,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0.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96年**月**日,贵州省安龙县人,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1.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石泉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2.被告人吴某戊,男,生于2000年**月**日,贵州省天柱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72000********,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3.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四川省南江县人,身份证号码513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4.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贵州省兴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5.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6.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8年**月**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7.被告人吴某己,女,生于1998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市人,身份证号码5326211998********,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8.被告人余某乙,女,生于1998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0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9.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97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市人,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30.被告人吴某庚,女,生于1997年**月**日,贵州省正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31.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1996年**月**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32.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32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公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盛某某3人纠集吴某乙、吴某甲、陶某某、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翟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吴某丙、陈某乙、吴某丁、余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戊、袁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王某丙、吴某己、余某乙、李某某、吴某庚、王某丁、刘某乙等29人结成诈骗团伙,后分成四组分别藏匿于广元市利州区**路**巷**号**楼、同心巷**号**楼等处出租房,使用相亲交友软件,寻找单身男性作为作案对象,虚构单身年轻女性身份利用QQ、微信(以下统称为即时通讯软件)添加单身男性为好友,进行聊天“网恋”,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并通过微信、QQ、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被害人资金。截止2020年4月1日案发,该团伙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400余名,诈骗金额共计734556.78元。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王某甲为财务大主任、盛某某为业务大主任,吴某甲、吴某己、陈某甲、张某乙为各寝室室长,分4组在广元市**街道办事处**路各窝点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盛某某系该诈骗团伙主要负责人,通过全面管理诈骗团伙,下达业务指标、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734556.78元。

2、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盛某某三人系本诈骗团伙主要负责人,主要分工该团伙的财务管理,为该团伙保管骗取赃款,分发骗取赃款分成。诈骗金额共计734556.78元。

3、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甲系本诈骗团伙主要负责人,分工该团伙的业务管理,监管诈骗团伙各窝点,下达诈骗业务指标,制定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管理。诈骗金额共计734556.78元。

4、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纪某某等15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53156.56元。

5、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邹某某等11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17127.96元。

6、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段某某等14人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17857.44元。

7、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薛某某等31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32902.13元。

8、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15031.46元。

9、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彭某某等24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受害人现金转账51008.49元。

10、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朱某某等10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受害人现金转账29368.25元。

1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丁某某等10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受害人现金转账19790.85元。

12、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沙某某等30人实施诈骗,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转账53194.76元。

13、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己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12人实施诈骗行为,非法获利共计13821.53元。

14、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2038.07元。被告人余某乙明知陈某甲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身份信息供其注册微信账号使用,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该账号诈骗金额为53156.56元,故余某乙诈骗犯罪金额共计65194.63元。

15、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丁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共计5585.43元。

16、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庚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2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030元。被告人吴某庚明知蔡某某实施诈骗而为其注册提供微信账号,蔡某某使用该账号诈骗犯罪所得共计5900元。被告人吴某庚犯罪所得金额共计6930元。

17、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20871.41元。

18、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8500元。

19、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26532.85元。    

20、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31112.02元。

2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1941元。

22、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41590.25元。

23、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8692元。

24、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戊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4870元。

25、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丁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4219.26元。

26、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43700.15元。

27、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56303.82元。

28、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4153.88元。

29、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36471.01元。

30、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7520元。

3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13550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而为其微信账号,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账号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共计2920元,被告人吴某甲共计16470元。

32、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乙使用婚恋软件、及时通讯软件寻找、添加单身男性被害人,虚构年轻女性身份,以确立恋爱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借口索要车费、房租、还款、突遇意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的方式,使用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转账52616.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2.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腾讯账单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何某某、吴某甲、翟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戊、王某丁、刘某乙、雷某某、吴某己、王某乙、李某某、吴某丁、吴某庚、余某甲、王某丙、龙某某、赵某某等20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某、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翟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吴某丙、陈某乙、吴某丁、余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戊、袁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王某丙、吴某己、余某乙、李某某、吴某庚、王某丁、刘某乙等3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王某甲组织、领导、指挥诈骗团伙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因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周某某、龙某某、余某乙、王某丙、蔡某某、王某乙、吴某丙、陈某乙、吴某乙等11人积极进行诈骗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诈骗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积极进行诈骗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诈骗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翟某某、杨某某、吴某己、王某丁、吴某庚、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吴某戊、吴某丁、余某甲、赵某某、吴某甲等18人积极进行诈骗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诈骗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何某某、吴某甲、翟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戊、王某丁、刘某乙、雷某某、吴某己、王某乙、李某某、吴某丁、吴某庚、余某甲、王某丙、龙某某、赵某某等20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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