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8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其越南籍妻子“汉某某”前往越南拜年并欲招募越南工人来中国做工,并让越南籍人员吴某甲将其招募工人的消息散播出去。2018年2月28日,张某甲再次来到越南,其来到吴某甲家并表明来意后,在场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庚、吴某丙即表示愿意跟随其前往中国务工,张某甲与几人约定于2018年3月3日到中越边境485号界碑集中,到时其会安排车辆运送几人至广西南宁务工,并让吴某甲于当天负责召集人员。后吴某甲分别打电话联系吴某戊、夏某某两人告知务工的讯息,吴某戊、夏某某均表示愿意前往中国务工;吴某丙、吴某己二人得知务工讯息后主动联系吴某甲并表示要一同前往中国务工,吴某甲随后同意二人的请求。2018年3月3日17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夏某某、吴某戊、劳某某、吴某己、杨某某、吴某庚(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10名越南籍人员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越485号界碑进入中国境内,后该10名人员乘坐张某甲安排来边境接运人员的由张某乙驾驶的云******面包车,出发欲往广西南宁,车辆行驶至富宁县田蓬镇干槽子路段时被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到富宁县田蓬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慧芬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2480****。
2、案卷材料5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