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徐某甲(已判决)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阮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酒店简称),长期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为非作恶,获取巨额利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级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大浪淘沙酒店设有客房部、前厅部、营销部、财务部、保安部等相关机构。酒店确定专门的楼层和房间用于卖淫。酒店先后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等为卖淫女领班,由李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担任领班助理,招募、管理卖淫女,组织多人在酒店内及耀达大酒店等地实施卖淫活动,卖淫收入交由大浪淘沙财务部入账。同时,大浪淘沙酒店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保安部负责安保及通知有无公安机关来检查等,其中部分保安被调至赌博场所工作,2015年9月份,外保人员和内保人员合并,实行轮岗制度。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任大浪保安,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任某某部主管,参与期间负责大浪日常安保,并在公安机关来检查时负责通风报信,任某某主管期间协助保安经理管理保安人员,其参与期间大浪淘沙酒店组织卖淫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会议记录、保安部人员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翟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南某某、邵某某、司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到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甲开设赌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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