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微信昵称“**”),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8********,汉族,初中肄业,系本市闵行区**路**号三楼一无名会所股东之一,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69户。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4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8月1日止。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起,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杨某甲(已判刑)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费租赁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一无名会所,内设选秀T台以及26间水磨房等,经整修后开业。该会所将前后场总包给同案犯韩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雇佣同案犯赵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邓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黄某甲、刘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根据不同分工,通过客服群“**”、2接待群“**”等多个微信群招揽嫖客,再由接待人员以现场接头等方式,组织30余名卖淫女以人民币1398元(A牌)、1698元(M牌)、1998元(W牌)、2398元(Q牌)等价格在该会所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杨某甲均为股东,负责确定前后场、招募工作人员、以及会所日常管理;同案犯韩某某、赵某某系后场管理人员,负责直接招募、管理卖淫女、为卖淫女定牌、发布卖淫女信息、安排卖淫女上T台让嫖客挑选、给卖淫女发放淫资等;同案犯汪某某为前场负责人,系上述两个微信群群主,还在会所内负责带客人、选小姐等;同案犯王某甲、邓某某系收银人员,负责管账、收款,其中邓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收取嫖资,并于每日营业结束后全部转给王某甲后提取现金,交由股东按事先约定比例分发;同案犯朱某某系会所现场接待人员,负责根据微信群内的指令,至指定接待点带嫖客进入会所;同案犯陆某某、黄某甲、刘某甲系前台接待人员,负责给嫖客开关门、发手牌、确认嫖客的付费情况等。经查证,自2019年4月8日至4月11日案发,该无名会所共实施卖淫200余次,牟利合计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杨某甲等10名同案犯,并在304、310、316、318、319、320、321等七间水磨房间内查获张某乙和聂某某等7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男女违法人员;另查获候场卖淫女31名,等候嫖娼的人员5名;扣押会所遥控开锁器5把、上下钟登记本1份、POS机1台、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码各1张、嫖资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及同案犯杨某甲等人使用的涉案手机共5部等财物。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涉案会所内存在有组织卖淫活动,且卖淫人数达十人以上,以及10名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证人张某乙和聂某某、杨某乙和陈某甲、甘某某和雷某甲、吴某某和李某某、张某丙和徐某甲,尹某某和肖某某、毛某某和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分别在上述7间水磨房间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证人胡某甲、包某某、张某丁、奠某某、刘某乙、何某某、雷某乙、王某乙、范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祝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张某戊、袁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潘某甲、王某丁、任某某、胡某乙、张某己、黄某乙、冯某某、王某戊、刘某戊、周某甲、蒋某某、况某某、袁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涉案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证人潘某乙、闰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涉案会所内等待接受性服务时遇民警查处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部分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经过以及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的情况。
5.同案犯邓某某记录的标题为“**会馆项目登记表”等《记钟表》证实,案发会所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次数等详情及嫖资支付方式。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现场查获的14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同案犯邓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以及同案犯王某甲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工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会所营业四天收取的嫖资数额、资金周转等情况。
8.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等8名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9.本院《不起诉决定书》二份,证实同案犯黄某甲、刘某甲的处理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涉案会所股东之一,有签订租赁合同、招募工作人员、管理会所资金等行为
1.《店面转让合同》等书证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与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其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
2.同案犯杨某甲、朱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直接指证被告人张某甲系会所股东、负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负责确定前后场总包、招募同案犯王某甲、邓某某担任收银工作人员、管理会所资金等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检验所出具的《平航手机取证检验报告》,对同案犯杨某甲、汪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手机信息进行提取、解析,共恢复出6.67GB/448MB/407MB/
379MB/1.01GB容量的电子数据,包含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图片、即时聊天记录等内容证实,本案各名同案犯及被告人张某甲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
4.同案犯韩某某、汪某某、赵某某、陆某某、黄某甲、刘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涉案无名会所内根据不同分工、为会所内为实施卖淫嫖娼提供帮助行为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扣押物品、现场情况、前科等事实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无名会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上述涉案物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特征。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开设无名会所管理十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强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附:刻录有《平航手机取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的移动硬盘一个)。
3.本院在同案犯杨某甲等八人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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