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址: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丁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以上三人已起诉)、陈某某(在逃)等人租赁醴陵市**大道**宾馆七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卖淫场所内负责前台接待、帮客人安排房间和失足妇女、收银等工作,并负责将每日收入情况发送至股东群内,将每日收入发送给股东张某丙。
2019年1月8日21时许,失足妇女徐某某、张某丁与嫖客刘某某、龙某某正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避孕套2个、账本1页、刷卡POS机1台。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移交证明、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文某某、徐某某、张某丁、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组织妇女卖淫,仍为其招募人员、充当管账人,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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