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室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深圳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公司)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众扶互生大系统”管理平台,要求参加者缴纳300元购买一个“善种子”作为账号激活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缴纳一定数量的“善心币”(单价为100元)作为“排单”费用,设定了特困区、贫困区、小康区、富人区、德善区、大德区等社区,不同社区设置不同的“布施”区间和不等的受助回报比例。会员通过投资不同社区按资金匹配方式获取静态收益,会员还可以从其发展的1、3、5代下线中获得6%、4%、2%管理奖的动态收益,同时采取金钱与其他条件并重的晋级方式,设置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C轮服务中心等管理层级,不同管理层级从平台上购买“善种子”、“善心币”享受不同的折扣,使其通过向其他会员转售获取差价,从而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及转售“善种子”、“善心币”从中获利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会员,骗取财物。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在明知“善心汇”运行模式的情况下,相继将其亲属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并操作本人与亲属账户。张某甲通过微信群等网络工具宣传“善心汇”,发展下线会员,推荐吴美莲等人成为“善心汇”会员,以直接或间接传销的手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断发展下线会员。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张某甲账户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4层,其下级网络有20层,3694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53次赠与,累计353200元,28次受助,累计4313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2709个,剩余善种子3个,已支出善心币17772个,剩余善心币171个,已支出善金币1100个,剩余善金币108243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04200元,管理钱包剩余2083元。
张某甲持有的徐某某账户属于普通用户,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8层,其下级网络有7层,258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2次赠与,累计89000元,21次受助,累计917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7个,剩余善种子0个,已支出善心币27个,剩余善心币0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28663个,管理钱包已支出24900元,管理钱包剩余1163元。
张某甲持有的张某丙账户属于普通用户,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8层,其下级网络有16层,1546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7次赠与,累计212000元,16次受助,累计3088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58个,剩余善种子8个,已支出善心币70个,剩余善心币1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143466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02200元,管理钱包剩余38966元。
张某甲持有的张某丁账户属于普通用户,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5层,其下级网络有3层,37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6次赠与,累计18000元,5次受助,累计220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2个,剩余善种子0个,已支出善心币7个,剩余善心币0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4269个,管理钱包已支出3400元,管理钱包剩余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他人参与“善心汇”传销组织,为该组织的扩大起到重要、关键的作用,且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素明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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