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街**号**幢,住址同户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宁洱县公安局将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将两案并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2020年12月30日至同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某某村原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已判决)、某某村委会原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决)、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已判决)、村委会原副主任易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占某某村集体资金332.3674万元,张某甲个人将41.8621万元占为己有。
(1)200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易某某、李某甲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私自商定以领取工资、节假日加班补助、年终奖、加班补助、养老保险补助的名义,共同侵占某某综合厂集体资金180.1737万元,其中张某甲非法占有28.7537万元。
(2)200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易某某、李某甲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以工资补助、节假日补助、年终奖、加班补助、养老保险补助的名义,共同侵占某某村委会集体资金184.8952万元,因王某某、张某甲、易某某存在某阶段为聘用人员的情况,故对其三人合理应得部分52.7015万元进行扣减(张某甲领取27.4625万元),认定侵占集体资金132.1937万元,其中张某甲非法占有11.1084万元。
(3)2009年11月,在某某村委会与夏某某商议回购某某村所属茶都花园土地、地面绿化和附属建筑物过程中,郭某某、李某乙要求夏某某把茶都花园回购价格虚增20万元,后李某乙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张某甲。
(二)涉嫌挪用资金299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的便利,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受村主任李某乙安排,以借款名义挪用某某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99万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杨某甲、陈某某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13万元。
(1)2009年8月3日杨某甲为支付国有林荒山转让款向某某综合厂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0万元。
(2)2012年8月7日杨某甲、陈某某为退还他人利息向某某综合厂借款3万元,2018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2.许某某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5万元。
(1)2012年2月24日许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2.5万元,2012年6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2500元。
(2)2012年6月15日许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5日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4375元。
3.2012年3月15日杨某乙、马某甲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2万元。
4马某乙(张某甲女婿)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110万元。
(1)2012年3月19日马某乙因木材生意周转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
(2)2013年9月20日马某乙因木材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
(3)2014年9月20日马某乙因木材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
5.李某乙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27万元。
(1)2012年3月27日李某乙因家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4166元。
(2)2013年9月15日李某乙因家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7万,2014年9月15日归还本金7万元、利息7000元。
(3)2014年9月15日李某乙因家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7万元、利息1750元。
(4)2015年5月20日李某乙因家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5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500元。
(5)2015年7月20日李某乙因家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利息249元。
6.李某丙、张某乙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100万元。
(1)2012年4月17日李某丙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村委会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万元。
(2)2013年9月24日李某丙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
(3)2014年9月24日李某丙、张某乙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24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
7.2014年1月20日叶某某为石场生意周转向某某综合厂借款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8.蒋某某(张某甲之子)、谢某某向某某村委会借款共计40万元。
(1)2015年6月1日蒋某某、谢某某因装修南亚宾馆资金不足向某某综合厂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6668元。
(2)2015年6月1日蒋某某、谢某某为支付租金向某某村委会茶厂(后并入某某综合厂)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2.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选举材料、借条复印件、账册复印件、会议纪要、审计报告等;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集体资金332.3674万元侵占,张某甲个人非法占有41.8621万元;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便利,伙同村主任李某乙将某某村集体资金出借给个人使用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张某甲退交赃款27万元,现暂扣于宁洱县监察委员会。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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