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18〕37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双辽市**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侵占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茂林镇农民陈某甲、聂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卜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赵某甲、李某丁、韩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19人贷款,张某甲以能帮助这19人贷出款或多贷款为由办理贷款。其中陈某甲、聂某某通过刘某甲找到张某甲办理贷款每人各3万元,合计6万元,贷款取出后张某甲对刘某甲谎称借用一段时间而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采取同样的办法,张某甲骗取通过李某某为其弟弟李某戊贷款3万元;骗取通过崔某某以李某甲、卜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名义各贷款3万元,合计12万元;骗取通过徐某某以董某某、李某某名义各贷款3万元,合计6万元,以李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合计8万元;骗取邓某某、赵某某满各贷款3万元,骗取张某某有2万元,以刘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甲实际骗取3万元,合计11万元;以李某丙、张某某名义各贷款3万元,张某甲实际骗取各1万元,合计2万元;以韩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名义各贷款2万元,张某甲实际骗取各1万元,合计3万元。综上,张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连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5万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信贷员张某甲为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办理的贷款到期后,该四人将贷款本息共计8.5454万元现金交还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直接偿还自己债务,给茂林信用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据、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证、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崔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聂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有学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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