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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职务侵占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仪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单位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集体企业)**负责管理单位公车期间,利用其经手报销公车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购买、收集票据等手段,向本单位虚报车辆加油费、装潢维修费、保险费合计961笔,非法占有单位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345271.41元。其中,虚报加油费合计82笔,合计人民币65255.11元;虚报装潢维修费877笔,合计人民币274890元;虚报保险费2笔,合计人民币512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34527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简历表、任职的决定、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发票、会计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蒋某某等24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东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东会专审(2015)088号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2012年1月-2015年6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管理公车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筱鸿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102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385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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