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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宁波吉丰手机一族通讯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截留公司手机销售款、代金券兑换款等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用于归还借款、个人消费等,并采用虚假平账等手段应付公司检查。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9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收款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柴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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