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主任,户籍在河南省桐柏县**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路**号仓库。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入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普陀区)后,负责仓库管理、备货出货等。2019年始,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下联系公司加盟门店代理,将仓库内货物折价卖给上述代理,收取相应货款,并将货物空箱放置在原处用以瞒过公司盘点。
经审计,201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到公司相关客户支付的货款306123元,均未交公司入账。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司主动交代并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公司法务,证明2019年12月,**公司在盘点仓库过程中发现大量货物丢失,经进一步调查询问,公司仓库主管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其私自出售仓库货物给门店谋取私利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施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五人均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从张某甲处以打折价购买奶茶店运营原材料、包装杯等物品,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张某甲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系**公司员工,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任仓库主管,并保管仓库钥匙的事实。
4.情况反映表,证明仓库多名工作人员反映仓库内货物丢失,张某甲作为主管私下出售公司货物等事宜。
5.**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升迁通知、岗位描述书、工资条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入职**公司,案发期间担任供应链总部仓库主管,其工作权限包括管理仓库日常运营,处理仓库收货、备货、出货等各项事宜。
6.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的部分涉案货物的情况。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账户与相关买家转账具体情况。
8.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张某甲收到公司相关客户支付的货款306123元,均未交公司入账。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1月起,其利用身为涉案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联系加盟门店代理,以六折至八折不等的价格向代理商出售仓库奶茶原材料、包装杯等,又以堆放空箱的方式躲过公司盘点,共计获利30余万元,后钱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以及个人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 腾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6****;值班律师:陆某某,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