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幢**梯**室,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收取现金等方式收取****修理厂应付货款人民币58032元、****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5300元、福建省莆田市一客户购买1台驾驶室的货款人民币16500元和福建省****汽修厂应付货款人民币7131元,合计人民币86963元;将上述货款用于个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张某乙的陈述和相关材料;3.证人马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 交款证明、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岗位职责说明、**加盟合作协议、收款汇总表和电商平台销售单等书证;6.勘验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栋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穗埔检刑量建〔2020〕60号《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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