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90********,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退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湖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被公司委派到西南片区任业务**,负责公司云南片区业务,岗位职责是云南片区销售工作落实及目标达成。其在担任片区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公司和经销商、伪造经销商印章、使用虚假发票、截取公司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273753元:
1、以云南经销商“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商户发货7笔,共计货款152224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和微信占为己有;
2、以“昆明**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3月至6月,向**公司的商户发货4笔,共计货款10424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和微信占为己有;
3、从**公司和经销商昆明**处私自调整**公司的产品2笔,共计货款15820元,转入个人账户和微信占为己有;
4、利用伪造的“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领条”上,在**公司领取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一部,经襄价认定字[20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1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公司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员工档案封面及劳动合同、说明、昆明**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销售单、湖北**公司发货单、云南省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出境旅游合同、采购合同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查扣物品清单、提取印模笔录、云南**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9月19日业务记账流水、张某甲工行(卡号62155918040********)、农行(卡号62305207500********)两张银行卡流水单、审计报告、湖北**公司财务说明及明细、退赃凭证及**公司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诉讼代表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湖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职务侵占,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通过伪造印章进行职务侵占,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书记员: 石前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审计报告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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