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10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吉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庄**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新村**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30日被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北京吉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通达公司)销售员期间,将孙某某(女,27岁)、徐某某(男,36岁)支付给吉顺通达公司的90余万元售车款挪归个人使用,后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对吉顺通达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谅解书,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新村**号楼**单元**号;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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