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犯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请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协调处理,后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某相约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西长小区附近斗殴。张某甲纠集王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参与。2020年5月15日凌晨,双方在相约地点附近相遇后发生厮打,期间张某乙持木棒、王某某持木棒、张某甲持斧子互相追打,郑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张某甲的斧子抢下来,击打张某甲头部,斗殴行为造成郑某某和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右肩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头部外伤已经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
(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四)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手册复印件、受伤图片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谅解书、和解书;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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